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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TBT协议的若干说明
来源:通辽市质量监督局信息中心
贸易技术壁垒协定

  各成员,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期望进一步实现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的各项目标;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进国际贸易作出重大贡献;期望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体系;期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对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不要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但是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国家进行任意或无理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认识到国际标准化可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作出贡献;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对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上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难,及希望对他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兹达成协定如下:
  1 总则
  1.1 标准化及合格评定程序的一般术语,其含义通常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团体所采用的定义,并考虑其上下文以及本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来确定。
  1.2 但就本协定而言,其中所用术语的含义以附件1为准。
  1.3 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皆应符合本协定规定。
  1.4 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者消费需要所拟订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定规定的约束,但是要根据其涉及的范围列入政府采购协议。
  1.5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签约方关于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决议附件A定义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1.6 本协定所涉及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案及对法规或产品范围的补充规定,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

  技术法规和标准

  2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关于中央政府机构:
  2.1 各缔约方应保证在技术法规方面给予来自任一缔约方境内产品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或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 各缔约方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均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但是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应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防止欺骗,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尤其是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使用。
  2.3 如果采用某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目标基本不再需要用对贸易有限制的条款来保障时,则该技术法规应予以取消。
  2.4 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并且已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应部分即将制定出来时,缔约方均应以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由于气候、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等原因不适用。
  2.5 当某缔约方在制定、采用或实施可能对其他缔约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应另一缔约方的要求,该缔约方应根据本协定2.2~2.4解释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当为实现2.2所述某一正当目标,根据相应国际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法规时,应确保该技术法规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 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技术法规进行协调,各缔约方 应在他们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参加与他们已采用的,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相应的产品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2.7 只要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能够实现与本国法规相同的目标,即使这些法规与本国的法规不同,缔约方也应积极考虑等效采用。
  2.8 凡适用时,各缔约方应尽可能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记述特性来阐述技术法规。
  2.9 当某缔约方提出的技术法规中的技术内容与相应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一致,或没有相应的国际标准,并且该技术法规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可能有重大影响时,该缔约方应:
  2.9.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准备采用此技术法规的通知,使其他缔约方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9.2 通过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覆盖的产品清单通告各缔约方,并简要介绍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这样的通告应尽早进行,以便提出意见或修改。
  2.9.3 应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技术法规细节或副本,并尽可能标出与相应国际标准不一致处。
  2.9.4 应无歧视地给各缔约方留出适当时间,以便他们提出书面意见,根据要求对收到的书面意见进行讨论,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0 在2.9开始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存在或可能发生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时,该缔约方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2.9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缔约方在采用该技术法规前应当:
  2.10.1 立即通过秘书处把此技术法规及所覆盖的产品通告其他缔约方,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原由,包括该紧急问题的性质。
  2.10.2 应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技术法规文本。
  2.10.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缔约方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对这些意见进行讨论,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2.11 缔约方应确保迅速出版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缔约方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2.12 除2.10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缔约方应在技术法规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缔约方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改变其产品或生产方法以满足产品进口缔约方的要求;
3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对技术法规的制定、采用和实施关于缔约方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 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条款2。但2.9.2和2.10.1中对外通告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3.2 各缔约方应确保按2.9.2和2.10.1规定对直属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技术法规进行通告。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已公布的技术法规内容相同的地方技术法规可不进行通告。
  3.3 各缔约方可以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缔约方联系,包括2.9和2.10 提及的各类通告、信息交换、提出的意见和讨论。
  3.4 各缔约方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在其境内采取与条款2不符的行动。
  3.5 各缔约方对遵守本协定条款2负有完全的责任。缔约方应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机制支持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条款2。
  4 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
  4.1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定附件3中的标准制定、采用和实施良好行为规范(在本协定中称为规范)。缔约方应采取他们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他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多个机构参加的地区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这个良好行为规范。此外,缔约方不应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此良好行为规范。不管标准化机构是否已接受良好行为规范,确保其境内的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条款是各缔约方的义务。
  4.2 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的标准化机构应当被各缔约方承认其符合本协定的各项原则。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符合性

  5 中央政府机构合格评定程序
  5.1 当需要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对在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述规定:
  5.1.1 制定、通过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使在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的供方在不低于本国或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供方的条件下进入该缔约方境内,保证产品供应商在该程序规则下对合格评定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当程序允许时,在设备现场进行合格评定,以及得到认证体系标志的可能性。
  5.1.2 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或实施在目的和效果上不应为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这句话的意思是:合格评定主要是让进口缔约方对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法规或标准有足够的信心。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合格评定程序时,考虑产品不合格导致的风险是必要的,但是不要过分严格,超出实际需要。
  5.2 当执行5.1时,各缔约方应确保:
  5.2.1 合格评定程序要尽快进行和完成,对在其他缔约方领土上生产的产品,在次序上要给予不低于本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
  5.2.2 每个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应公布。应要求,可以把预期的处理时限通知申请人。当收到合格评定申请后,主管机构应立即检查文件是否齐全并将所有不完备处准确地通知申请人;主管机构应尽快把评定结果完整准确地送交申请人,以便若有必要可以采取纠正措施;即使申请时发现文件不完备,应申请人要求,主管机构也应尽可能进行合格评定;如申请人要求,应向申请人通报程序已进行到什么阶段,并对任何迟耽作出解释。
  5.2.3 向申请人索取的信息应仅限于评估合格评定及确定费用所必须的内容。
  5.2.4 为合格评定程序提供的或通过合格评定程序得到的在其他缔约方领土生产的产品的有关资料的保密性应受到本国产品相同的尊重,其正当的商业利益应受到与本国产品相同的保护。
  5.2.5 对在其他缔约方境内生产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所收费用,除通讯、运输以及其他因申请人与合格评定机构的设施不在同一地点而引起的花费外,所收取的费用一样。
  5.2.6 含格评定程序所用设备的设置地点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 当已被确认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产品改变规格时,对改变规格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应仅限于那些能证明该产品是否还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5.2.8 设有相应程序审查在合格评定过程中出现的投诉。如投诉被判定合理,则应采取行动予以改正。
  5.3 5.1和5.2不妨碍各缔约方在其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 当要求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保证,并且由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己出版或即将出版,缔约方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利用它们或它们的相应部分作为他们合理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指南、建议或其相应部分特别是由于下述原因对缔约方不适合:国家安全;阻止欺骗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基本气候或其他地理因素;基本技术或基础结构问题。
  5.5 为使合格评定程序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参加相应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合格评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工作。
  5.6 当国际标准化机构尚未制定出相应的指南或建议或提出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不一致,并且此合格评定程序可能对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有重大影响时,该缔约方应:
  5.6.1 在早期适当阶段,在出版物上刊登他们准备采用此合格评定程序的通知,以便使其他各缔约方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6.2 通过秘书处通告各缔约方此合格评定程序覆盖的产品清单,并简要说明其目的和理由。这样的通告应在早期进行,以便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考虑及对此程序作出修改。
  5.6.3 应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并在可能时标明与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指南或建议的基本不同之处。
  5.6.4 应无歧视地给予各缔约方一段合理时间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对这些意见进行讨论,并对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7当缔约方存在或可能发生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时,该缔约方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略去5.6中规定的步骤,但是该缔约方在采用此程序前应当:
  5.7.1 立即通过秘书处把此程序及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缔约方,同时简要说明此程序的目的和原由,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5.7.2 应要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此程序副本。
  5.7.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缔约方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对这些意见进行讨论,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8 各缔约方应保证迅速出版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其他各缔约方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 除5.7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缔约方应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缔约方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合产品进口缔约方的要求。
6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认可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6.1 与6.3和6.4的规定一致,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可能时接受在其他缔约方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本方程序不同,只要他们确信那些程序与本方程序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是就下述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 产品出口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应有适当且持久的技术能力才能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可以通过实验室认可核实它是否有这种能力就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合格评定。
  6.1.2 对出口缔约方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条件。
  6.2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中尽可能允许6.1的执行。
  6.3 鼓励各缔约方应其他缔约方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这类协定应符合6.1中的规则并在促进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满意。
  6.4 鼓励各缔约方在不低于给予其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缔约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7 地方政府机构合格评定程序
关于在缔约方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条款5和条款6,但5.6.2和5.7.1中对外通知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7.2 各缔约方应保证按5.6.2和5.7.1规定对低于中央政府合格评定程序等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告。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已公布的合格评定程序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必进行通告。7.3 各缔约方可以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缔约方联系,包括5.6和
  5.7 所述的通告、信息交换、提出的意见和讨论。
  7.4 各缔约方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地方政府机构在其领土内采取与条款5和条款6不符的行动。
  7.5 各缔约方对遵守本协定条款5和条款6负有完全责任。缔约方应制定和采取积极措施和机制支持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条款5和条款6。

  8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8.1 各缔约方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的开展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条款5和条款6,但对外通告拟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与条款5和条款6不符的行动。
  8.2 各缔约方应保证只有在非政府机构遵守条款5和条款6的条件下(其中对外通告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其中央政府机构才能信赖这些非政府机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

  9 国际性和区域性系统
  9.1 需要提供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确实保证时,只要条件允许,各缔约方应制定和采用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参加其活动或作为其成员。
  9.2 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其境内有关机构参与或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遵守条款5和条款6。此外,各缔约方不应采取任何措施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这些体系采取违反条款5和条款6的行动。
  9.3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赖遵守条款5和条款6的国际性或区域性合格评定体系信息和协助
  10 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10.1 每个缔约方应保证设立一个咨询处,此咨询处应能回答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境内有关方面的合理询问。并能提供下述有关文件:
  10.1.1 缔约方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合法权力实施技术法规的非政府机构,或有上述机构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提出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上述机构参与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提出的任何标准。
  10.1.3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合法权力实施技术法规的非政府机构,或有上述参与或参加的区域性机构在境内实行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提出的合格评定程序。
  10.1.4 缔约方或境内有关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系
统,以及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和成员身分。他们应也能提供与这些系统和协定条款有关的相应信息。
  10.1.5 按本协定规定发布通告的地址,或能够得到这类信息的地址。
  10.1.6 10.3谈及的咨询处的地址。
  10.2 缔约方因法律或行政原因设立多个咨询处时,该缔约方应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每一个咨询处工作范围的完整且明确的资料。此外,缔约方应保证送给非对口咨询处的询问件将被立即转给对口咨询处。
  10.3 各缔约方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处以便回答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缔约方境内有关方面的所有合理询问,并且提供从何处可获得关于下述内容的文件或信息:
  10.3.1 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类机构参与或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在其他境内采用或提议的任何标准;
  10.3.2 非政府机构或这类机构参与或参加的区域性机构在其境内采用的或提议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
  10.3.3 其境内非政府机构参加国际性和区域性标准化机构、合格评定系统,以及本协定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协定的情况和成员身份。他们应也提供与这些系统和协定条款有关的相应信息。
  10.4 各缔约方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当其他缔约方或其他缔约方有关方面根据本协定条款索取文件副本时,除实际运费外,出售价格应与出售给本国或任何其他缔约方的价格相同。
  10.5 应各缔约方的要求,对于特别通告的文件,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该文件的英、法或西班牙文译本或文件摘要(如果文件篇幅较长)。
  10.6 GATT秘书处按本协定规定收到通告时,将此通告副本发给所有缔约方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注意涉及他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通告。
  10.7 当一个缔约方与任何其他国家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上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定时,至少协定中某一方应通过GATT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方此协定所涉及的产品,包括一份协定的简要说明。应要求,鼓励缔约方为签订类似的协定或加入此协定而同其他缔约方进行磋商。
  10.8 本协定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 以非缔约方语言出版文本。
  10.8.2 除10.5规定外,以非缔约方语言提供草案细节或副本。
  10.8.3 缔约方提供他们认为泄露后会不利于其基本安全的信息。
  10.9 GATT秘书处的通告应使用英、法或西班牙文。
  10.10 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负责执行本协定关于通告程序的条款,附件3中的内容不在此列。
  10.11 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2个或更多的中央政府部门负责通告程序,该缔约方应将每个部门的责任范围明确地提供给其他缔约方。
  11 对其他缔约方的技术协助
  11.1 缔约方应要求,应将技术法规的准备情况提供给其他缔约方,特别是要通报给发展中国家。
  11.2 应要求,缔约方应就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协助。缔约方还应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效仿这种作法。
  11.3 应要求,缔约方应尽他们所能采取适当措施,安排其境内的管理机构就下述问题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协助:
  11.3.1 管理机构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机构的建立;
  11.3.2 能够最好地符合技术法规的方法。
  11.4 应要求,缔约方应采取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建立提出咨询要求的缔约方境内所采用的对符合性进行评定的机构建立问题,为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协助作出安排。
  11.5 应要求,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就其他缔约方生产厂为进入该缔约方境内政府或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系统的步骤,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协助。
  11.6 应要求,参与或参加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系统的缔约方应就其他缔约方为参加或参与这些系统并履行其义务需要建立的制度和合法体制问题,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在相互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下、向他们提供技术协助。
  11.7 应要求,缔约方应鼓励其境内的参与或参加国际或区域性合格评定系统的机构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在建立制度从而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履行成员或参加者义务方面,考虑向他们提供所需的技术协助。
  11.8 根据11.1~11.7规定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咨询和技术协助时,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的国家。

  12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有差别的待遇
  12.1 各缔约方应按下述条款以及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给予有差别的和较优惠的待遇。
  12.2 各缔约方应特别注意本协定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执行本协定时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
  12.3 各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发展、资金和贸易上的需要,以保证这些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出口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12.4 各缔约方认识到:即使已有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发展中国家仍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以保持与其发展相适应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工艺。因此,各缔约方认识到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实验方法。
  12.5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特殊问题,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系统的组织和运作有助于所有缔约方有关机构的积极和有代表性的参加。
  12.6 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机构,应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要求,考虑制定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可能时制定这些标准。
  12.7 根据条款11,缔约方应向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协助,以确保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不会对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协助的条款和条件时,应考虑到请求方,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发展阶段。
  12.8 认识到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可能面临的特殊问题,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结构问题,认识到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方的特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他们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定的义务,各缔约方应充分考虑到上述事实。为了保证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够遵守本协定,应要求,协定条款13中规定的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本协定中\\\"委员会\\\")被授权允许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他们对协定应负的义务。当审议这种要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到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技术法规、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特殊问题,及待殊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其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他们充分履行本协定。委员会应特别考虑到各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间题。
  12.9 在咨询时,各发达国家缔约方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时的特殊困难,在考虑帮助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时,要考虑到此发展中国家在经费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 委员会应从国家和国际角度定期检查本协定所规定的给予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有区别的待遇。
  机构、磋商和解决争端
  13 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
  13.1 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出它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使各缔约方有机会就执行协定或促进本协定目的的有关事项进行磋商。委员会应执行本协定缔约方所赋予的职责。
  13.2 委员会应成立工作组或其他适当机构。这些工作组或机构应执行委员会根据本协定相应条款所赋予它们的职责。
  13.3 应避免本协定中的工作与政府在其他技术机构的工作发生不必要的重复。为了减少这类重复,委员会应检查是否有这类问题。

  14 磋商和解决争端
  14.1 就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均应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并应按照争端解决协定说明和实施细则遵循1994年GATT中条款22和条款23的规定。
  14.2 当发生争端的一方提出要求,或经争端解决机构提议,小组委员会可以建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协助解决需由专家详细研究的技术性问题。
  14.3 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2的程序管理。
  14.4 当某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在条款3、4、7、8、9规定下没能达到今人满意的结果,并且使其贸易利益受到重大影响时,可以引用上述解决争端条款。在这方面,将把缔约方境内的团体作为缔约方等同处理。

  最后条款
  15 最后条款
保留15.1 没有得到其他缔约方的允许,不能对本协定中的任何条款提出任何保留。复审
  15.2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生效后,各缔约方应立即把现行的或将采取的实施和管理本协定的措施通报给委员会。此后,对这些措施的任何变动也应向委员会通报。
  15.3 委员会必须参照协定的宗旨,每年对协定的实施和运作进行复审。
  15.4 世界贸易组织(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第3年年底之前,以及以后每3年结束之前,委员会必须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运作包括与透明度有关条款进行复审。在不损害条款12的前提下,为保证成员间的相互经济利益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对权利和义务的调整建议。根据实施本协定所取得的经验,若需要,委员会可以向商品贸易委员会提出对本协定进行修改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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