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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实施细则
来源:通辽市质量监督局信息中心
(内质局锅发[2001] 31号 2001年11月20日)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结合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以下简称锅容管特设备)安全监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安全监察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条 重大事故,严重事故和一般事故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理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划分。
第四条 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本行政区域内锅容管特设备的各类行政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盟市、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锅容管特设备事故要依照《锅炉压力容器特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要求,及时上报和处理。
第六条 盟市、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除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安全工作会议外,应每半年召开一次防范重大锅容管特事故工作会议,有重大事故隐患及整顿治理情况应及时向当地政府通报。
第七条 盟市、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锅容管特设备的单位、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盟市、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检查中发现的设备缺陷要及时下发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严重事故隐患,要责令立即排除,否则,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盟市、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检查中发生严重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部门。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批准,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盟市、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行政审批、批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基本条件后,属于本局批准的要立即撤销原批准,属于上级部门批准的,应及时报告上级部门,由原批准单位撤销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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